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557號聲請人 郭宜蓁 上列聲請人因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4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之無資力情事,且其已依法繳納本件抗告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次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固得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法律並未強制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