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9號原告 賴水連 被告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代表人 蔡世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原告之訴有不備程序要件,而無從命補正情形者,行政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可知原告非以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或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其確認訴訟之標的者,其起訴即不備合法程序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公法上法律關係乃謂公法上主體之一方與他方間就具體事件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權利主體基於物之利用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且已基於法規規定,或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發生具體之權利義務效果者,始足當之。若原告謂將不具處分性之行政機關函文當成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訴訟者,即不備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41號及104年度裁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係臺中代金天仙宮府(下稱系爭寺廟)之常務委員,前對於系爭寺廟管理委員及監事可否按月領取薪水,有無牴觸系爭寺廟組織章程第27條規定之疑義,於104年9月16日以書面請求被告釋疑,經被告以104年9月23日中市民宗字第1040033906號函(下稱被告系爭函文)復略謂:系爭寺廟組織章程並未規定管理委員、監事不得兼任工作職務,故管理委員、監事倘兼任工作職務,其薪給或工作津貼,應依上開系爭寺廟組織章程第27條後段辦理等語。原告遂以被告系爭函文係屬無效行政處分為由,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系爭函文(起訴狀誤載發文日期為104年9月29日)處分無效等情,有卷附原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4至6頁)、原告104年9月16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7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四、惟觀諸被告系爭函文載謂:「主旨:有關臺端詢問『臺中代金天仙宮府』其管理委員兼任工作職務,是否可以按月支領薪水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臺端104年9月16日書面文件。二、有關臺端詢問管理委員、監事是否可以按月支領薪水,查該府組織章程第27條前段規定:『本仙宮府管理委員、監事、顧問均為義務職。』。三、另管理委員、監事可否兼任工作職務,查該府組織章程並未規定管理委員、監事不得兼任工作職務;故管理委員、監事倘兼任工作職務,其薪給或工作津貼,應依該府組織章程第27條後段規定:『總幹事、職務、聘雇人員及神職人員之薪給或工作津貼標準,由主任委員提經管理委員監事聯席會議同意後核定之。』辦理。」等語,足認其係就原告所詢一般性事項,提供法律見解,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規制其法律效果,顯非屬行政處分至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系爭函文既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五、綜上所述,被告系爭函文既非屬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系爭函文無效,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林靜雯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