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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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345號再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再抗告人 謝諒 獲
袁靜如 李光南
Washington,Dc20500,USA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再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DubaiInternationalFinancial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共同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陳鄭垚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而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是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所陳再抗告理由,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滕允潔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