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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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簡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簡聲字第62號聲請人吳○○上列聲請人因與歐○○○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簡抗字第76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適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係以:伊每月薪資僅新臺幣3萬多元,須養育兩名幼兒、母親,已力不從心,無從繳納聲請再審之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新北市樹林區文林國民小學繳費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黃國忠法官鄭純惠法官林金吾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