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9號上訴人 黃雄貴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0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準此以論,交通裁決事件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事實審,經第一審判決後,當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並終審裁判。易言之,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審查其判決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並不接續為事實調查,故當事人不服交通裁決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應主張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於上訴理由中敘明其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若未表明原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理由,而聲請法律審重新調查事實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是以,上訴狀或理由書若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何項款之規定及合於各該項款之具體事實,若指摘原判決係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者,仍應具體揭示該法則意旨或判解或判例之字號及內容。否則,即難認其對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已為具體表明,上訴即屬不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10月1日9時5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HAC-035號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向上路9段旁,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情形,而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以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嗣上訴人於105年4月19日12時1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HAC-028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培英路口處時發生交通事故,經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對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度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15mg/L,認定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製給105年4月19日第I3G0071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認其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以105年10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I3G0071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40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起訴時已繕明理由,惟原審卻以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認無須經言詞辯論之必要而逕為判決,對此實令上訴人深感納悶及冤抑,因上訴人所提並非無據,但原審卻棄而不採,甚未為言詞辯論程序,足見原審實有違誤。又關於上訴人喝保力達加維他露及嚼食檳榔乙節,原審並未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就此結果實令上訴人深感冤抑,因:⑴保力達飲品含有酒精成分雖屬事實,惟上訴人於於105年4月19日早上10點多,在彰化縣○○鎮○○○○路旁檳榔攤所飲用之保力達係添加維他露碳酸飲料後之飲品,其酒精成分經此混充稀釋之後,其酒精含量甚微,然時至當日早上12點23分經警實施酒測已時過2小時,依常情而論經人體正常代謝後,應無可能產生有呼氣酒精濃度達0.15mg/L之結果。⑵嚼用檳榔者經接受酒測所得結果,係有可能令其結果產生誤差失準之情事,而以往法院亦有因此將交通裁決處分撤銷之案例。現按上訴人平日即有嚼用檳榔之習慣,然上訴人當時在醫院接受警方酒測前因仍有嚼用檳榔,故上訴人在接受警方酒測前,係以嚼用檳榔為由向警方提出漱口後再進行酒測之請求,而非因2小時前飲用保力達添加維他露碳酸飲料為由請求漱口,現原審未予訂期進行辯論程序,以致上訴人未能到庭就前情提出陳述說明,而使原審產生錯解,導致對上訴人所訴行政訴訟受駁回判決。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其酒測應於上訴人食用檳榔後15分鐘再進行酒測,且對上訴人提出於漱口後再進行酒測之請求亦不得拒絕,惟斯時警方並未依此細則規定於上訴人嚼用檳榔15分鐘再後進行酒測,且又拒絕上訴人於漱口後再進行酒測之請求,顯見其採證程序顯有瑕疵,然依此所得之結果自難為裁處之依據,故事實上被上訴人所為裁處,有上述應予撤銷之事實等語。
五、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舉發機關員警之取締過程及原處分之裁處,指摘其違法不當,併陳稱:原審未定期進行辯論致其未能到期陳述等語,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殊難認其已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有具體指摘,上訴自屬不合法。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林靜雯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