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370號抗告人 呂幸珠
呂俊雄 共同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其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6年7月31日所為抗告有理由裁定,於同年8月18日再為抗告,經原法院裁定命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嗣再抗告人於同年9月12日、10月2日委任李銘洲律師為其代理人,惟迄原法院於同年10月30日裁定時仍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書狀,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滕允潔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