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大偉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大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大偉於民國106年9月8日9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行動電話連上網際網路進入臉書「單親/離婚/單身交友聯誼社」社團網頁後,見 潘薪 如在該社團網頁張貼「姐姐我如果要徵男朋友徵得到嘛問一下」等文字後,即以「 周太暐 」帳號在該社團網頁上張貼「選我,我在徵女友啊」等文字, 潘薪如 隨即張貼「做我爸的年齡多可以了還想跟我交往」等文字加以回應。周大偉見狀即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網頁上,張貼「老女人去被別人幹好了」、「破雞歪」等文字,而以此方式公然辱罵潘薪如,足以貶損潘薪如之名譽。嗣經潘薪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薪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106年9月8日9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行動電話連上網際網路進入臉書「單親/離婚/單身交友聯誼社」社團網頁後,見告訴人在該社團網頁張貼「姐姐我如果要徵男朋友徵得到嘛問一下」等文字後,即以「周太暐」帳號在該社團網頁上張貼「選我,我在徵女友啊」等文字,告訴人隨即張貼「做我爸的年齡多可以了還想跟我交往」等文字加以回應;被告見狀即心生不滿,在該網頁上張貼「老女人去被別人幹好了」、「破雞歪」等文字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陳述相符,復有網頁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不知道臉書「單親/離婚/單身交友聯誼社」社團網頁係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且本案係其先遭告訴人侮辱才張貼上開「老女人去被別人幹好了」、「破雞歪」文字置辯,然一般人欲瀏覽臉書社團網頁並不困難,被告既能瀏覽「單親/離婚/單身交友聯誼社」社團網頁,並張貼留言,且卷附網頁翻拍照片上亦顯示該網頁尚有他人之留言,則被告對於臉書「單親/離婚/單身交友聯誼社」社團網頁係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一事,自不能諉為不知。至於被告是否對於告訴人之回應不滿,始張貼「老女人去被別人幹好了」、「破雞歪」等文字,僅屬犯罪動機,與犯罪之成立與否無關。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不指摘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為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之發言不滿,即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極為粗俗之言語,出言辱罵告訴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妨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方法、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雖於調解時當面向告訴人道歉,然未能調解成立(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2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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