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4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劉志雄 被告 陳建勳
陳賦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建勳於民國105年6月27日邀同被告陳賦聰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及3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05年6月27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止;並均約定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7日按日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2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且均約定被告陳建勳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建勳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陳建勳自
108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2筆借款債務之本金及利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上開2筆借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陳建勳就上開2筆借款債務,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等影本各2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建勳並未依約清償上開2筆借款債務之本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上開2筆借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陳賦聰為被告陳建勳向原告所為前開2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被告陳建勳積欠之前開2筆借款債務,與被告陳建勳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