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弘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8月24日上午6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安南KTV前,見伍○○(92年生,年籍詳卷,下同)所有之腳踏車1輛(咖啡色、廠牌為拓荒者、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並停放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嗣伍○○察覺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告訴人指證腳踏車失竊處照片2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張、查獲照片及贓物照片6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83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
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2案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先於107年2月10日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0月18日繳清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被告於上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107年10月18日方執行刑罰完畢,竟再於108年8月24日涉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為成年人,其所竊取之腳踏車雖係少年伍○○所有,
惟被告因見本案腳踏車停放於上述地點未上鎖,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告訴人為少年,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少年,因而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齡尚值青年,不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見
到告訴人腳踏車停放於上述地點未上鎖,即趁無人看管之際竊盜該腳踏車,況被告先前已有1次因竊盜他人腳踏車而遭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之犯罪紀錄,此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
20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1至22頁),然而縱經刑罰之執行,被告仍然未能有所警醒,涉犯相同犯罪,顯見其法紀意識薄弱,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亦屬平和,其所竊得之腳踏車並已發還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再重複審酌)、犯罪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扣案之腳踏車1輛,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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