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414號原告 黃淑美 被告 葛樹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3年1月10日結婚,育有長女 葛傳涵 (00年0月00日生)、長子 葛傳勝 (00年0月0日生),兩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與被告分居已逾10年,原告無法聯繫被告逾4年,因認兩造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73年1月10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均已
成年,兩造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兩造分居已逾10年,伊無法聯繫被告逾4年,被
告係惡意遺棄伊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兩造長女葛傳涵到庭證以:「(你父母親有無同住?)沒有,很久沒有住一起。(什麼原因沒有住一起?)我爸爸住外面,都沒有回來。他常常離家出走,我也不知道他住哪裡。(有無去爺爺奶奶那裡找過父親?)我爺爺很早就往生,我沒有奶奶。(你說你父親搬出去多久?)我們讀國中時,他就出去了,就沒有再回來,我現在已經32歲,這20年來都沒有聯絡。」等語,及證人即兩造長子葛傳勝證以:「(你父母親多久沒住一起?)我印象是我國中就沒有跟他聯絡,不知道他住哪裡,有一次看到他打我母親,其他時候都在吵架,我只記得他們感情不是很好,我對他也不熟,我國中就沒有跟他講話,他也在外面租房子,我跟我媽媽、姐姐搬到阿公家住。」等語;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抗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及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73年1月10日結婚,迄今已逾30年,惟被告於10多年前即無故離家,此後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多年,未主動與原告聯絡,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確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意思,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本件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型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5日
書記官曾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