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祈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祈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毛重共0.六九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貳包、藥鏟貳支、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屬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累犯部分應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參酌被告素行不佳、年齡及生活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微雅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被告吳祈財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居臺南市○○區○○里00000000
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祈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5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1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 因販毒案件,經警於108年7月22日14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毛重0.69公克)、夾鏈袋2包、藥鏟2支、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2包,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祈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8E08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08E082)、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海洛因3包、夾鏈袋2包、藥鏟2支、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2包可資佐證,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