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嘉浤
凌士傑 劉奕廷 林奇麾 (原名: 林秉宏王耀陞 石千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109年度投簡字第31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17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嘉浤、凌士傑、劉奕廷、林奇麾、王耀陞、石千駿(下稱被告等6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67、175頁),故不待其等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論以被告林嘉浤共同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凌士傑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劉奕廷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林奇麾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王耀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石千駿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嘉浤、林奇麾、王耀陞、石千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等6人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跟告訴人 賴宏昌王士庠 達成和解,判輕點等語。
四、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等6人共犯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且考量被告等6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賴宏昌、王士庠和解等情,是被告等6人前揭上訴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張國隆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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