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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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07號原告 鄭榮輝 被告 馮健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6,6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3,769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被告於105年7月至9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3,306,600元,並背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張,以為清償。被告聲稱上開支票為其從事建材生意所收取之客票,惟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前向被告催討,亦未獲置理。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單
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3,306,600元,既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謝璧卉附表:
┌─┬────┬────┬───┬─────┬─────┬─────┬────┐│編│發票人│發票日│背書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付款人│退票日││號││││(新臺幣)││││├─┼────┼────┼───┼─────┼─────┼─────┼────┤│1│ 盛美佳 有│105年10│馮健益│461,000元│ND0000000│華南商業銀│105年10│││限公司│月13日│ 黃素雅 │││行安南分行│月13日│├─┼────┼────┼───┼─────┼─────┼─────┼────┤│2│同上│105年10│同上│486,000元│AK0000000│臺灣銀行安│105年10││││月25日││││南分行│月25日│├─┼────┼────┼───┼─────┼─────┼─────┼────┤│3│同上│105年10│同上│486,000元│AK0000000│臺灣銀行安│105年10││││月31日││││南分行│月31日│├─┼────┼────┼───┼─────┼─────┼─────┼────┤│4│同上│105年11│同上│480,000元│AD0000000│安定區農會│105年11││││月10日│││││月10日│├─┼────┼────┼───┼─────┼─────┼─────┼────┤│5│同上│105年11│同上│480,000元│AD0000000│安定區農會│無││││月30日││││││├─┼────┼────┼───┼─────┼─────┼─────┼────┤│6│同上│105年11│同上│433,600元│DA0000000│玉山銀行佳│無││││月30日││││里分行││├─┼────┼────┼───┼─────┼─────┼─────┼────┤│7│同上│105年12│同上│480,000元│DA0000000│玉山銀行佳│無││││月15日││││里分行││├─┴────┴────┴───┴─────┴─────┴─────┴────┤│合計:3,306,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