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 廖汝淳 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9年度投小字第49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
4號判決參照)。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者外,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固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為上述之主張,惟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而似僅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原審斟酌兩造所提事證形成心證,所為事實之認定,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自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分別準用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毓珊
法官葛耀陽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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