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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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一號其舅父 李蓉 住處,酒後與李蓉、 楊碧林 等人發生衝突而被毆,嗣李蓉入屋休息後,上訴人心有未甘,竟在屋外對李蓉喊叫:「如果你不出來,我就開瓦斯毒死你們全家」,李蓉仍置之不理,上訴人更為憤怒,頓萌殺意,乃破壞李蓉住屋之窗戶(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李蓉撤回告訴),將一桶五公斤裝泡茶用之瓦斯桶開關打開,自其破壞之窗戶灌入屋內,又拆下二桶供熱水器使用之大瓦斯桶在屋外打開,漏逸瓦斯瀰漫於四週,在此情景,遇有火星或打開電源引起之火花時,即可能產生氣爆而致生公共危險,竟欲以此在屋外、屋內同時漏逸瓦斯之方式毒死屋內之人,當時屋內之李蓉及其配偶、女兒、胞兄 李反 、兄嫂共五人聞有瓦斯味,均迅速戴上口罩而跑出屋外逃命,始倖免於難。嗣於當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上訴人聽到李蓉等人吵雜之唾罵聲而知李蓉未死,乃基於上述同一殺人之犯意,再拿棍子回到現場往李蓉頭部及腰部猛打,欲置李蓉於死地,經李蓉即時逃入屋內報警處理,始再次倖免於難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按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且心證之形成由來於證據,證據證明力判斷之正確與否,應視其應行調查之證據已否盡其調查之職責而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不特心證形成之條件未臻完備,其所形成之心證,因受調查證據範圍之限制,亦難期正確,從而亦影響真實之發現。又殺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實施殺害時,其主觀上即有置人於死之故意,始克相當,倘缺乏此種故意,要難遽以殺人罪責論處。經查原審以人體大量吸入瓦斯,可致人中毒而斃命;又漏逸瓦斯,遇有火花或打開電源引起之火花,都可能立即產生氣爆而致生公共危險,上訴人於深夜零時三十分許,在被害人屋外漏逸瓦斯,並直接以瓦斯從窗戶灌進有人睡覺之屋內,又於當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上訴人聽到李蓉等人吵雜之唾罵聲而知李蓉未死,竟又再拿棍子回到現場往李蓉頭部及腰部猛打,欲置李蓉於死地,而認上訴人確有殺人之犯意。惟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其係因酒醉,要找李蓉理論,搬瓦斯桶只是要逼嚇李蓉出來云云;經核被害人李蓉於警訊中指稱:「甲○○就跑到我家說『如果你不出來,我就將開瓦斯毒死你全家』,然後就開始動手破壞我家窗戶,且拿我家三桶瓦斯桶,二桶在我家屋簷外開始放瓦斯,另外一桶開著瓦斯灌進我家裡面,然後他就跑掉」(警訊筆錄第五頁反面),及於偵查中指稱:「他真的將二桶瓦斯在屋外打開,一桶五公斤重瓦斯,就在我屋內打開,是打破我房屋之窗戶,他開啟瓦斯後就跑掉了」等情(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設若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欲以此在屋外、屋內同時漏逸瓦斯之方式『毒死』屋內之人」之置人於死之故意,其何以在深夜他人熟睡之際,先以大聲喧鬧並破壞窗戶之方式,使人易查覺之後始開始溢漏瓦斯?又既知瓦斯易生氣爆而致生公共危險,何以僅在溢漏瓦斯後即離開現場,而未更為其他易於得手致人於死之行為?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述辯解,如何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未予說明,已嫌理由不備。又上訴人對是否有將另桶五公斤裝瓦斯桶內瓦斯溢漏至被害人住處一事,請求傳訊證人 蔡永堂 以資證明並無其事,而依案發後至現場拍攝照片之警員 謝文吉 證稱:當時並未見到有五公斤裝之瓦斯桶,被害人亦未告知有五公斤裝之瓦斯桶之事等語;上訴人對於是否有五公斤裝之瓦斯桶一事,亦否認其偵查中所供之真實性,則真相如何﹖自有傳喚證人蔡永堂到庭究明之必要,原審雖曾依址傳訊證人蔡永堂,經傳未到庭,惟既非無從傳訊,原審竟未再查傳到案,即行判決,其心證之形成,即難謂完備。又上訴人離去後復持棍折返毆打被害人李蓉頭部及腰部一節,上訴人係如何下手?被害人之傷勢如何?是否足以認定上訴人有置李蓉於死之決意?原判決未遑詳加調查,明白認定,事實仍欠明瞭,自不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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