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5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五六四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六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對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確定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所規定。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再審原告起訴時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又按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者,因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六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收受原判決,此有再審原告簽名收受之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迄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即已到期,因其末日為星期日,應延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