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簡字第385號
原 告 張慧如
被 告 李殿坤
被 告 李恩芯 (原名 李殿欣 )
被 告 李殿惟
法定代理人 温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殿坤、李恩芯(原名李殿欣)、李殿惟之住所地
均係在高雄市林園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