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32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人乙○○右列證人因被告甲○○誣告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再傳不到者亦同。該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理被告甲○○誣告案件,經傳喚證人乙○○於民國94年3月24日上午9時30分至本院到庭證述,而證人乙○○已於94年2月23日親自收受送達審理傳票,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詎證人乙○○無正當理由,未於上揭本院指定之應到場期日到庭,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乙○○罰鍰1萬元,以玆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黃宣撫法官李育信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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