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2月23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於101年9月27日凌晨時分,自其友人位於基隆市中正區和平島之住處,欲返回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4樓之居所,於凌晨4時31分許,徒步行經基隆市○○路○○巷○號房屋前,因發現甲○○所有停放在該屋門前未上鎖之紅色自行車1輛,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供自己騎用返回其前開居所,數日之後,再騎往基隆市○○路○○號尋訪商家,而將該車棄置於該處。嗣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因而循線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被告之犯行,有下列證據資料足供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1張。
三、核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及詐欺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僅為圖一時之便利,即隨手竊取他人之物,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所竊得之物,業經返還予被害人甲○○,惟其所為業已紊亂社會之和平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