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冠珉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8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蘇冠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冠珉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11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中坑精南營區司令台前,拾獲 李宜芳 所有甫約於30分鐘前,在該處遺失之IPHONE4牌、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手機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遺失物侵占入己,並於翌(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附近某網咖內,以5000元低價賣給知情之 丁培倚 (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丁培倚買受該支手機後,改插入其所申請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使用,經李宜芳報案後,為警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並取回上開手機1支發還李宜芳。
二、證據:
⑴被告蘇冠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同案被告丁培倚之供述及被害人李宜芳之指述。
⑶通聯紀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系爭手機照片6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