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96號原告 陳群凱 被告 陳雅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陳雅貞於民國88年1月1日結婚,婚後雙方於臺北縣(即改制前之新北市)共同生活居住。嗣96年間兩造搬遷返回花蓮縣○○鄉○○村○鄰○○路○○○號定居,然被告認上揭住處與花蓮市區相距甚遠,不願居住在鄉村地區,且兩造常因經濟問題起爭執,被告遂於97年間搬離上址,返回花蓮縣花蓮市○○○○街○○號5樓之娘家所有之房屋居住迄今,且未告知原告即於98年4月6日逕將戶籍遷至該址。99年間原告曾數次至被告住處欲與被告協議離婚,詎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30餘萬元作為離婚條件,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嗣後即無法聯繫被告,原告復於100年3月4日向鈞院聲請離婚事件調解,惟因被告不願出面而調解不成立,有鈞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4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可按。被告迄今均不願與原告聯繫,音訊全無,復未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實未營夫妻生活,彼此已失夫妻情分,婚姻顯發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4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原告之父 陳宣和 到庭證稱:「雙方在88年結婚,婚後原告至澳洲唸書,被告亦陪同前往,之後被告先行回台,但沒有跟夫家這邊的人聯絡。原告回台後就在台北工作,然後雙方一起回花蓮,但被告只共住了短暫的幾天就沒有再回來住,因為原告在花蓮都是跟我同住所以我很清楚。兩造沒有同住已經好幾年,這段時間被告就是音訊全無,都不跟我們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49號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復依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搬離與原告之共同住所,至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且被告對原告及家庭未加聞問,亦未分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且迄今音訊全無,堪認被告對兩造間婚姻已無維持意願,而原告訴請離婚,可知其亦不願再經營與被告之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客觀上兩造分居期間毫無聯繫,婚姻有名無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故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從未盡力經營家庭生活,且離家不歸所致,實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據此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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