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17號聲請人即被告 尤慶鴻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尤慶鴻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及出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尤慶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無勾串證人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罹病需保外治療)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應由法院審酌案情,就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判斷。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所犯分別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有相當理由認若釋放被告,其有逃亡之可能,惟無羈押之必要,於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免予羈押,然因被告無法具保,本院因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自民國101年5月18日起予以羈押。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兼衡其犯罪情狀、所犯罪名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如命具保尚可維持後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及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陳茂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