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世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48、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世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世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0年9月3日下午3時44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旁之由 陳添盛 所管領之土地公廟,徒手竊取石雕土地公神像1尊,並將該神像放置於機車前置物籃內,騎駛上開機車離去。得手後於翌日(4日)早上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售予他人,並將所得金錢花用殆盡。嗣陳添盛於100年9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發現神像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廟前監視影像,始悉上情。
(二)於100年9月4日凌晨1時53分許(聲請書誤載為凌晨1時53分至2時55分間),騎駛上開機車至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對面、由 陳進慶 管領之「國華里土地公廟」旁之廣場,徒手竊取木椅1張,並將木椅擺放在機車後座上,騎駛上開機車(聲請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離去。於同日早上再以上開機車載運至花蓮市○○路與福汀路口之花蓮市六期重劃區,售予不知情之 廖明宏 得款現金200元,隨即花用殆盡。嗣陳進慶發現木椅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三)前述二案,經陳添盛及陳進慶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羅世豪於警詢中之自白。
2、告訴人即證人陳添盛、陳進慶於警詢中之指述。
3、證人 張鎮豪 於警詢中之證述。
4、監視器光碟1片、竊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機車及遭竊神像最後放置地點神像照片共16張。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羅世豪於警詢中之自白。
2、告訴人即證人陳添盛於警詢中之指述。
3、證人 林聰敏 、廖明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4、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機車、竊案處所、遭竊木椅照片共10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之前後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竊取財物分別為石雕神像及木椅,價值尚非甚鉅,惟其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69號判處拘役20日、5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70號判處拘役20日、5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48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竟未能悔悟,再度以竊取他人財物並變賣之手段以獲得金錢供己花用,行為顯然不當,兼慮其智識程度非高(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人士,並患有精神分裂症,有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1份附卷可查)、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案手段平和、木椅已歸還告訴人陳進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0年9月5日凌晨2時55分許,亦曾至前開「國華里土地公廟」旁之廣場,再度竊取木椅1張並將之變賣等語,核與證人陳進慶、林聰敏警詢中證述相符,則被告於前述時、地是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並未敘明,難認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宜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