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訴訟代理人 胡雪瑩 被告 黃秀梅 被告 丁廷先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100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秀梅與被告丁廷先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廷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秀梅、丁廷先於62年4月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黃秀梅因與訴外人 丁憲文 共同簽發本票連帶積欠原告本票債務,經原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58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後,因被告黃秀梅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未能受償,而經鈞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9378號債權憑證,被告黃秀梅至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7,714元及利息。又經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黃秀梅之最新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仍無財產可供執行受償。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秀梅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尚有前述本金、利息未為償還,且其名下亦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黃秀梅、丁廷先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丁廷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先前答辯以:我的財產只有土地跟房子而已,小孩也都沒有給我錢,我也沒有跟原告借錢等語;被告黃秀梅則辯稱:我根本不識字,當時是銀行的人來我工作的地方讓我捺印的,我知道是要借錢,但借的錢我也都沒有看到,不知道兒子丁憲文花去哪邊,已經好幾年都不知道他去哪邊了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同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網路查詢各1份為證,被告二人確無夫妻財產登記紀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則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本件被告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黃秀梅積欠原告237,714元及利息,經原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588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因被告黃秀梅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之債權全未受清償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9378號債權憑證1紙為證,被告黃秀梅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黃秀梅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乙情為真正,符合民法第1011條所定「未得受清償」之情形。
(三)被告雖分別為上述答辯,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2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民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秀梅與訴外人丁憲文共同於95年3月27日簽發25萬元本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按,雖被告黃秀梅並不識字,然黃秀梅業於發票人欄按捺右手大拇指指印,並經訴外人丁憲文及對保人 黃世明 簽名見證之事實,有該本票上之記載可查,且被告黃秀梅自承丁憲文是她的兒子,她也知道是要借錢等語,則依上述規定,被告黃秀梅自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又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可知,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只須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即得因債權人之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至該夫妻間有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及是否向對方主張此權利,則屬債權人能否代位請求之問題,與債權人得否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無涉。是被告黃秀梅及丁廷先上述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宣告被告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