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79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陳世霖
被 告 張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預借現金需另付手續費,須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
有逾期繳納,除應按年息18.25%計付利息外,並依約定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其後未依約繳付,至95年8月10日止尚欠
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8,877元迄未清償,前雖
曾經債務協商,分期繳付共1萬9,419元,惟嗣復未依約繳
款。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帳單、信用卡債權表、本金餘額計算表等影本為證,而被
告到庭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僅抗辯:被告現已向法
院聲請更生程序云云,但查尚無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故
尚不足據以對抗原告之主張,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