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50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陳念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8日(起訴狀誤載為「98年
9月10日」)向原告公司申請信用卡轉債務協商,就欠款債
務新臺幣(下同)14萬4,679元,約定分120期償還,利息
以年息6%計算,每月以1,607元清償帳款予原告,至全部
清償為止。惟被告自101年9月11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
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消費帳款新
臺幣(下同)8萬1,686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上開兩造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公告、公司基本資料、信用卡協議書、帳務資料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
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