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東簡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張毅 擎
相 對 人 劉榮山
特別代理人 劉義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劉義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與劉榮山間請求遷墓還地事件(本院102年
度竹東簡字第135號),為劉榮山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劉榮山提起本院102
年度竹東簡字第135號請求遷墓還地之訴,然因相對人劉榮
山目前意識不清,獨自居住於瑪琍亞養護中心,未婚,父母
均歿,未避免造成相對人劉榮山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劉榮山選任特定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劉榮山未婚、父母均歿,且因器質性腦徵候群
(慢性)、認知障礙、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至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治療,現居住瑪琍亞養護中心等情
,有為恭醫院103年1月6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之病歷資料、瑪琍亞養護中心102年12月17日102字第
0034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
相對人劉榮山確為無行為能力人,而其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
理權,自有因此致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請求遷墓還地事件之訴
訟程序久延,而使聲請人受損害之虞,當然有為相對人劉榮
山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據此,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劉榮
山選任特別代理人,即非無據。
四、另經本院詢問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35號其他被告就為相對
人劉榮山選任特別代理人一事表示意見,經被告 劉榮和 、劉
春妹、 劉秋美 、劉義妹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祁 表示,同意選
任劉義妹為相對人劉榮山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履勘筆錄附
卷足憑。準此,本院審酌劉義妹為相對人劉榮山之姐,亦為
相對人劉榮山於養護中心登記之聯絡人,平時即有處理相對
人劉榮山之事務,應不致損害相對人劉榮山之利益,爰選任
劉義妹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榮山間之請求遷墓還地事件訴訟
程序,為相對人劉榮山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心怡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