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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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623號
原 告 陳建業
被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來成
訴訟代理人 楊文元
吳耀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及利息;嗣
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萬6,800元及利息;復於102年12月23日具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800元及利息。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
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11月3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新店家樂福地下停
車場開出時,車輛一切正常,惟經由中興路3段左轉民權路
再右轉北新路3段後,車輛即發出「答答答」異聲且車身前
後上下搖晃,事後檢視,係輪胎遭斷裂之尖嘴鉗刺破。被告
公司當時正於民權路進行捷運施工,圍籬圍掉三分之二路面
,時而北側路面,時而南側路面,可說整條馬路均為被告之
工地,因而研判該尖嘴鉗為被告工地所彈出。又原告因輪胎
破損,支出更換輪胎費用6,800元,原告為耳鼻喉科開業醫
生,年收入超過1,000萬元,每小時平均收入超過5,000元,
於輪胎破損後,往返修車廠更換備胎(因系爭車輛所用245/7
0規格之輪胎必須叫貨)花費50分鐘,往返工地尋找負責人花
費30分鐘,次日往返修車廠更換輪胎花費1小時,數日後與
工地負責人協商,耗費1.5小時,總共耗時3.5小時,被告應
賠償原告時間及精神損失2萬元,另原告原訂於次日攜次女
掃墓之行程亦因輪胎尚未修復而取消,增加原告另覓假期前
往之麻煩,被告應賠償原告時間及精神損失2萬元。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本件事發地點位於大馬路上,並非位於被告承攬
工程設置之施工圍籬範圍內,且原告並未能證明其車胎受損
地點確實在中興路左轉民權路口處,亦未能證明該尖嘴鉗為
被告所有,僅以一張尖嘴鉗前端照片即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完全係其個人推測見解,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車損與
被告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對被告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另
慰撫金之請求,係以人格權受有侵害,且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本件原告僅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慰撫金之請求顯不符
要件。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位於新
店民權路工地所使用之尖嘴鉗前端因斷裂彈出馬路,致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行經民權路時輪胎遭刺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並提出行車紀錄器及斷裂尖嘴鉗前段暨其照片等
為證,惟依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觀之,原告雖曾
行經被告位於民權路捷運工地旁之道路,然系爭車輛行經該
處時,錄影畫面並無明顯振動,已難證明系爭車輛輪胎確實
係在行經民權路上遭尖嘴鉗刺破,且縱認系爭車輛輪胎確如
原告所述係在民權路上遭尖嘴鉗刺破,然該尖嘴鉗上並無任
何被告公司之標誌,原告復未提出該尖嘴鉗為被告工地所使
用之證明,僅以被告於該處施工即認定該尖嘴鉗為被告所有
,尚嫌速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車輛輪胎
破損之損害與被告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