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
日,以九五重登字第二六一○七○號登記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民國93年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原應依約
繳納帳,詎其自95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積欠原告
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78,767元(含本金239,975元
、利息38,792元)尚未清償,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被告
丁○○所有,其於移轉登記時即95年10月30日尚積欠原告信
用卡債務消費款278,767元未清償,其為避免遭受原告實施
終局之強制執行,竟於95年10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名下。因贈與屬無
償行為,且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被告丁
○○對原告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之際,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贈與被告丙○○,並於95年10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使原告對其債務之求償來源遭致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並同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被告丁○○提出答辯狀辯稱: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係被告丙○○於80年10月23日所購買,並登記被告丁○
○為所有權人,是時被告丁○○甫自軍中退伍,並無能力購
買,嗣95年10月間因兩造再同意由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
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在辦理移轉登記同時,被告丙○○
就被告丁○○積欠貸款乙節並未知情,且被告丁○○曾參與
協商,並正常繳款至96年底,因無力繳納才毀諾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應依約定繳納
帳款,詎料未依約繳納,現共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278,76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後將登記予其名下之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95年10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北縣三重
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並於98年10
月30日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債權金額計算書及不動產異動索引暨建物謄本等為證,
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固以係被
告丙○○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僅係登記於其名下
等語置辯。惟被告丁○○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
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
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
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
為。查本件被告丁○○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
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丙○○乙節,有不動產登
記謄本附卷可稽,而被告丁○○將之移轉與被告丙○○時,
並無其他財產或薪資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信用卡債務,則本
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
造成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
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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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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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地│ 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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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鎮市區○ 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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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臺北縣│蘆洲市○○○段││628│建│952.03│10,000分之│
│││ ││││││2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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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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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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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蘆洲市保│蘆洲市○○段│臺北縣蘆洲市三│層次面積:84.89│全部│
││佑段1380│628號│民路183號4樓│附屬建物:││
│1│建號│││陽台:9.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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