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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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霰彈子彈壹顆沒收。又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霰彈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甲○○係持有具殺傷力之霰彈子彈1顆。
㈡證據補充:扣案子彈照片3幀為證。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係指該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就解釋方法而論,該款後段所謂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係採概括性之規定,其目的在求嚴密無隙,以杜例示規定之弊,而解釋上,例示規定自應含有概括規定之性質,二者始克相當。再就立法目的而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屬對物管制之特種法,乃一對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器物為統一完整管制之立法。若子彈未具殺傷力,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子彈,亦無庸加以管制。是以該款前段所列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亦應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較符解釋方法及立法意旨。又內政部依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於86年11月24日(86)臺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所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並未列舉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應係有意漏列,以免失衡,理由如后),而該條例又未就持有子彈彈殼、彈頭另設有處罰規定,則單純持有未具殺傷力之子彈彈殼、彈頭,應不構成犯罪。否則,若認單純持有該類物品亦構成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行為人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成立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時,其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罪刑顯然為重,法律適用即有失衡。查本件被告甲○○於警方查獲持有扣案之子彈共計18顆時,即明確供稱除制式霰彈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其餘17顆子彈均不具殺傷力等語,送驗後結果同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40010838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持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7顆部分,自不構成犯罪。
㈣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開始施行,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新法刪除舊法第10條有關改造模型槍之規定,改以新法第8條加以規範,同條例第12條有關持有子彈之罪部分,並未修正,是本件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㈤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
於8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5至7月間起,再犯本件持有子彈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就被告搬運本件贓物之犯行,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之94年1月12日所犯,此部分則不構成累犯,均併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運輸贓物,造成追贓困難,且被告持有制式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兼衡其持有之時間、數量,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有期徒刑之宣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之宣告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制式霰彈子彈1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17顆子彈,因不具殺傷力,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限制持有之範圍,尚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