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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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36號
聲請人 張俊宏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梅英 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8月7日103年度訴字第246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俊宏、莊榮兆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五日聲請狀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同法第117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非財產損害賠償事件涉訟,聲請人追加訴外人 賴正穎 等人為原告,另追加訴外人 賴忠星 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頁)。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3年8月7日103年度訴字第24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見本院卷第5-10頁)駁回前開追加之訴。聲請人於同年8月19日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2-14頁),並於同年月15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卷第2至4頁聲請狀)。惟聲請狀僅有莊榮兆之影印印文,欠缺張俊宏、莊榮兆本人之簽名或蓋章,即有未合。
三、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聲請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