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36號
聲請人 張俊宏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梅英 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伊與相對人王梅英等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訴字第2465號非財產損害賠償事件涉訟。伊追加「 賴正穎鄭民崇李義雄許榮棋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為原告,並追加「 賴忠星周盈文 、李錦樑、 陳世淙 」為被告。嗣臺北地院103年8月7日103年度訴字第246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前開追加之訴。伊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因無力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嗣聲請訴訟救助,但是並未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于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