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41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子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黃子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黃子恆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參,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難認其素行良善,猶不知悔改,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亦徵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417號被告黃子恆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恆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88年2月10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9月27日期滿,經新北地院以88年簡字第233號判決免刑確定;再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戒治暨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87號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則據臺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8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因強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上開㈢、㈣之罪刑復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於106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8日22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子恆於106年5月18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楊宗諭 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和平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楊宗諭隨身包包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26公克,楊宗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警方遂將渠等帶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採集渠等尿液送驗,黃子恆部分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子恆於警詢時之供│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採│││述│集並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安│││司106年6月5日濫用藥物│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060701號)、新北市政府│命之事實。│││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表各1份。│案件,遭法院判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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