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順平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順平為000之兄,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李順平於民國105年4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因故與000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000,致其受有左前額撕裂傷、右上臂擦傷等傷害。嗣因二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
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建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謂家庭暴力行為,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再所謂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為000之兄,此有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故意對於其配偶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即刑法)所規定之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亦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前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1年10月、1年確定,嗣於102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傷害行為之類型及危險程度(徒手毆打000),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左前額撕裂傷、右上臂擦傷),被告與被害人之人際關聯(兄弟關係),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7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