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晨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晨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玖叁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余晨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日晚間7時許,在 洪志弦 所有停放於花蓮縣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3日凌晨4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捷客汽車旅館」613號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94公克,因鑑定取用0.004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9358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晨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頁、第61頁】,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第69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16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0頁至第45頁反面),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呈透明結晶狀)及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再者,扣案之透明結晶
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0.9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9358公克,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0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毒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案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頁、第13頁)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再按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同旨可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含袋毛重0.9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935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固為被告所有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惟因被告已拋棄上開物品之所有權(見偵卷第61頁),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聲請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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