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86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男選任辯護人魏釷沛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男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陳瑞龍 實施家庭暴力。
犯罪事實陳文男與陳瑞龍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文男於民國104年9月10日上午7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居處,因細故與陳瑞龍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鏟朝陳瑞龍揮擊,致陳瑞龍受有左手腕腫脹等傷害。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榮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陳瑞龍係兄弟關係,為其2人供承在卷,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前揭傷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依刑法相關罪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卻不思以理性態度妥適處理問題,僅以細故即以暴力相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結果,所為殊值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有桃園市桃園區中低收入老人證明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2人間縱有誤會,但實無重大仇怨,本件僅因細故,被告一時失慮,情緒衝動之下而為本件犯行,致罹刑典,又被告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被告年事已高,並罹有重度聽覺機能障礙(有殘障手冊在卷可參),然逕對被告科以刑罰,對被告、告訴人雙方關係之化解實無助益,而被告在告訴人遷出桃園市○○區○○路之原居所後,即未再對告訴人為類似傷害行為,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希雙方能理性溝通,進而修復雙方之情感創傷及損害,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促其於緩刑期內切實反省,復為確保告訴人之人身安全,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另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如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又被告持以本件犯行之鐵鏟,並未扣案,且該鐵鏟係一般生活使用之工具,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