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清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清祥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韓清祥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該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不得任意違反管制而使用,竟於101年1月間,在該土地上搭建房舍及圍牆,而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509400號裁處書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並限期於105年6月3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韓清祥明知上情,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上開期限屆至後,仍未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嗣於105年6月21日經高雄市美濃區公所派員前往勘查該土地後,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高雄市政府105年2月2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509400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05年6月24日高市美區民字第105308486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管制使用土地,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限期令被告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後,仍未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爰審酌被告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面積(未達2500平方公尺,上開裁處書參照),違反管制使用之情節(繼續使用該土地上所搭建之房舍及圍牆),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60歲,其學歷及前科紀錄詳如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