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宛欣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單獨聲請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蘋果圖案」及「iPhone」商標手機保護殼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宛欣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201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手機保護殼1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於裁定前應通知聲請人、本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所為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應記載訴訟進行程度、參與之理由及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之旨;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4、第455條之17及第455條之37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之立法理由為「單獨宣告沒收程序,雖未如參與沒收程序附隨於刑事本案訴訟,對沒收人民財產之事項進行審理,然鑒於其係法院以裁判沒收人民財產之程序規定,旨在提供人民程序保障,以符合憲法正當程序要求,就此本質以觀,與參與沒收程序規定並無二致。是以,有關參與沒收程序中參與人享有之訴訟上權利及撤銷沒收確定判決等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應予準用,爰增訂本條。」,是揆諸上開規定,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後,本院應即給予當事人即被告到庭就沒收與否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本院仍得逕予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三、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固有明文,然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是本案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上開商標法關於沒收之部分,已無適用餘地。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規定,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520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01號偵查卷宗無誤,並有該卷宗暨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蘋果圖案」及「iPhone」商標之手機保護殼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而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犯本件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是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沒收。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雖誤引商標法第98條為據而向本院聲請沒收,然因該手機保護殼既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係被告所有,聲請人聲請沒收仍係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