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8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673號、第36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景元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187號、第13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4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104年7月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附近之友人家中,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景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673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23-24頁,本院第65頁背面、第85頁背面、第88頁),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4年6月4日報告序號永和-9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F000000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3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桃檢-1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679號卷第7-8頁,毒偵字卷第2-3頁、第5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及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