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和
黃國正曾榮華林仲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黃國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曾榮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林仲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和、黃國正、曾榮華、林仲宏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松江街口「三民公園」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俗稱「十三支」之玩法,依牌面點數大小及組合等不確定結果賭博財物,每次賭金約新台幣(下同)50至100元。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撲克牌1副、現金300元,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四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四人賭博之方式(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規模(每次賭金約50至100元),賭博期間之久暫(自105年9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及其犯後態度(均坦承犯行),並被告四人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被告謝明和、黃國正、曾榮華、林仲宏現年依次為67歲、45歲、64歲、51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扣案撲克牌1副、現金3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四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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