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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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5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昌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昌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拾柒包(其中拾肆包之純質淨重共為26.2124公克、其中參包之純質淨重共為5.1606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四行記載之「世紀KTV」前補充「新生路」;第四行記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後補充「綽號『 阿達 』」;第九行補充:「並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置物箱內扣得含有BK-MDEA咖啡色粉末之伯朗香濃原味奶茶包5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⑶審酌被告經驗尿結果,尿中所含愷他命濃度不高(有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竟一次買入數量甚鉅、且純度又高達90%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愷他命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含有BK-MDEA咖啡色粉末之伯朗香濃原味奶茶包5包,經送鑑驗後,成分為BK-MDEA,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又BK-M
DEA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毒品,且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173號被告戴昌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昌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KTV」旁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純質淨重共計31.373公克),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經警盤查,得其同意後,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查獲上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昌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及上開毒品扣案可佐。又上開毒品經送驗後,含有純質淨重共計31.373公克之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毒品,因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乃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上揭物品即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就同次遭查獲之內含不詳粉末的奶茶包5包,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奶茶包內之不詳粉末,鑑驗結果僅檢出Caffeine及Bk-MDEA成分,未檢出毒品反應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難認被告就同次遭查獲之內含不詳粉末的奶茶包5包涉有刑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美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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