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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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國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壹點柒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拾壹點陸貳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被告吳正國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與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該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復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白色粉末3包及白色微黃結晶3包,經分別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9公克,驗餘淨重1.78公克,純質淨重0.46公克,純度25.70%)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1.7180公克,經取樣0.0972公克,驗餘淨重11.6208公克,純質淨重11.7063公克,純度99.9%),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藥物濫用實驗室毒品鑑定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藥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卷第88頁、第93頁、第95頁、第123頁)。準此,前開扣案物既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包裝袋3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3只(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與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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