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6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朝文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朝文自民國95年6月30日起擔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紀錄科警務正,負責科內公文處理、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林朝文前於99年4月間經友人 連志成 之介紹而認識從事放款之地下錢莊業者 李佳政 ,另於94年間因工作上合作關係而認識時任 臺北 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之 廖仙裕 (自96年4月11日起調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緣李佳政所屬地下錢莊成員 高振維 (原名 高福銘 ,以下同)因涉嫌重利案件(下稱系爭案件)遭板橋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廖仙裕所屬小隊調查(高振維所涉重利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刑確定),並經警通知於99年11月17日前往板橋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李佳政知悉後為瞭解高振維涉案情節,避免案情擴大牽連,且欲使高振維不受追訴,即邀約林朝文於99年11月18日晚間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雙十路上某海產店見面餐敘,餐敘後復至臺北縣板橋市縣○○道上某處所唱歌,請求林朝文幫忙打探高振維涉案情節,並希望透過林朝文從中運作,使廖仙裕不要移送系爭案件至檢察署。林朝文認有詐欺之機會,明知高振維所涉重利案件非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且對板橋分局承辦員警廖仙裕並無上下隸屬之關係,亦無何職務上之影響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當場佯予答應李佳政之請託,代為打聽案情及關說廖仙裕不移送高振維及擴大偵辦,而於99年11月19日14時5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李佳政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佳政佯稱其已向廖仙裕打聽消息,同時向廖仙裕關說不要移送高振維,並以要與廖仙裕吃飯處理事情為由,要求李佳政於當晚準備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林朝文,李佳政不疑有他,乃陷於錯誤而於99年11月19日晚上與林朝文喝完酒後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上某會所一樓交付1萬元予林朝文收受(起訴書誤載為99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新埔捷運站外),嗣後林朝文並未向廖仙裕探詢高振維所涉系爭案件警方掌握之證據資料、案情範圍及後續偵查動作(廖仙裕所涉洩密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高振維更於99年11月24日遭板橋分局以99年11月21日北縣000000000000000號函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迨於高振維遭移送後,始利用與廖仙裕閒聊之機會打探該案件相關已公開之消息後,自行判斷拼湊後再於99年12月12日15時53分許、同日16時12分許陸續在電話中回覆予李佳政(回覆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以為掩飾。嗣因警方依法對李佳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李佳政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方係依據臺北地院核發之99年聲監續字第889號通訊監察書對該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林朝文確認係其與證人李佳政交談之內容無誤(被告、李佳政分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系爭電話,見原審卷第180頁至第
181頁),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據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被告及廖仙裕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各1份,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款規定,均得為證據。
四、卷附被告業務職掌範圍資料1份,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7頁反面以下,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正常,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和李佳政之間的金錢關係是朋友之間單純借貸,不是因為高福銘案子的關係而要求款項,伊也沒有洩密,李佳政有跟伊一起吃飯,跟伊說高福銘被廖仙裕約談,看有什麼方法可以幫忙,就是不要冤枉高福銘之類的,後來伊沒有再理會這件事情,直到過了2個星期,李佳政打電話給伊說高福銘被移送了,伊就去找廖仙裕,跟廖仙裕吃飯聊天,並把聊天的內容講給李佳政聽,伊是以公開的範圍來問廖仙裕,廖仙裕除了有提到一些關於高福銘案子的事情外,也有提到他最近辦的案子的犯罪手法,有些內容與高福銘的案子無關,伊也講給李佳政聽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5年6月30日起擔任刑事警察局紀錄科警務正,負責
科內公文處理、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其前於99年4月間經友人連志成之介紹而認識從事放款之地下錢莊業者李佳政,另於94年間因工作上合作關係而認識廖仙裕(時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自96年4月11日起調任板橋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又李佳政所屬地下錢莊成員高振維因涉嫌重利案件遭廖仙裕所屬小隊調查,並經警通知於99年11月17日前往板橋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高振維做完警詢筆錄後,李佳政曾邀約被告與高振維、同一地下錢莊另名成員 張維恒 等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某海產店餐敘,餐敘後復至臺北縣板橋市縣○○道上某處所唱歌,又被告曾於99年12月12日15時53分許、同日16時12分許在電話中與李佳政交談,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佳政、高振維、張維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95頁)相符,並有各該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廖仙裕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被告業務職掌範圍資料各1份、證人高振維99年11月17日在板橋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警詢筆錄2份(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55號偵查卷一〈下稱偵五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第
123頁至第125頁反面、第142頁、板橋分局100年2月8日新北警板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第7-11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關於被告與證人李佳政、高振維、張維恒見面餐敘之日期為何乙節,被告於100年1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供稱:
伊是在99年11月底某日晚上和「 阿政 」(指李佳政)見面吃飯等語(見偵五卷第76頁),證人李佳政於100年1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曾與「阿文」(指被告林朝文)在板橋的海產店碰過面,時間約(99年)11月18日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80號偵查卷七第1036頁),本院審酌證人李佳政曾於99年11月18日16時33分許、同日17時57分許分別以系爭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由被告接聽,2人對話如下(有系爭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五卷第94頁):
①99年11月18日16時33分許對話如下:
「A(李佳政): 文哥 ,我阿政啦。
B(被告):你好。
A:你還在忙喔?
B:我好了,你在哪?
A:這樣喔,我還在忙喔,我還在外面,還是6點好嗎?
B:好啦。
A:6點,我們直接去吃飯。
B:要去哪裡吃?
A:去那個角喔,之前那個海產店。
B:好啦。
A:就是你跟 廖董 那邊。
B:好啦。」②99年11月18日17時57分許對話如下:
「A(李佳政):文哥,我到了。
B(被告):好。」由上開對話可知,證人李佳政確有邀約被告於99年11月18日晚間6時在某海產店見面餐敘之行為,足認被告與證人李佳政、高振維、張維恒見面餐敘之時間應為99年11月18日晚間。
㈢又關於被告與證人李佳政、高振維、張維恒見面餐敘之原因
為何乙節,被告於100年1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100年
1月26日臺北地院聲請羈押訊問時曾供稱:「阿政」拜託伊瞭解一下系爭案件狀況,瞭解一下高福銘會不會被移送,瞭解高福銘被板橋分局約談問訊的情況等語(見偵五卷第76頁、臺北地院100年度聲羈字第34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2頁),證人李佳政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吃飯時)伊有小聲私下問林朝文看可否幫伊詢問高福銘的案子,當天吃飯是希望林朝文幫伊瞭解高福銘的案子要不要緊,希望能幫伊跟承辦人說看能否不要移送,被告說他不能很確切知道說會否移送,但能瞭解一下高福銘的案子嚴重不嚴重,沒有確切說高福銘移送問題可不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第70頁反面),參以證人李佳政曾於99年11月19日14時53分許以系爭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接聽,被告亦曾於99年11月22日16時2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系爭電話,由證人李佳政接聽,
2人對話如下(有系爭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五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
①99年11月19日14時53分許,證人李佳政打電話給被告:
「A(李佳政):哥哥,我正仔。
B(被告):電話用好了沒?
A:還沒勒,今天又下雨,下一整天,我沒有辦法出門,我有叫人用了。
B:我有接到廖仙裕(譯文誤載為「 廖先逸 」)。
A:他打給你喔?
B:是我打給他,他怎會打給我。
A:他講怎樣?
B:他是說還沒有移啦,在找資料啦。
A:他還在繼續在找就對了。
B:對啊,他叫我這一、二天過去找他。
A:你有跟他講說先不要移?
B:有啦。
A:這一、二天,看他講怎樣。
B:好。
A:你約好,我電話用好馬上打給你。
B:嗯。
A:我馬上留給你。
B:晚上喔,先處理1元給我。
A:晚上,喔,你要跟他吃飯用的?
B:我也要處理一些工作。
A:好啦,我是沒有多少,我是剛回來。……(以下略)」②99年11月22日16時29分許,被告打電話給證人李佳政:
「A(李佳政):喂?
B(被告):廖董很難約時間啦,他在支援刑事局辦案。
A:喔。
B:他說那個不趕啦。
A:不趕?
B:對,不趕意思說他現在還沒有要處理這一件事,要選舉後才有可能處理。
A:沒有辦法說可以放下嗎?
B:啊?
A:還沒有辦法確定喔?
B:沒關係啦,見面再說,電話可以講這些嗎?
A:喔。
B:講什麼瘋話。
A:呵呵。
B:那機率是很高啦,沒有什麼意外就是這樣。
A:好啦,再過幾天碰面再講啦。
B:你什麼時候可以跟我碰面?
A:幾天,我要忙一些事情勒,要準備去大陸的事情勒。……(以下略)」由上開對話可知,證人李佳政確有請求被告打探案情並從中運作,意圖使廖仙裕不要移送系爭案件,是證人李佳政於99年11月18日晚間與被告見面餐敘時,曾請求被告幫忙打探高振維涉案情節,並希望透過被告從中運作,使廖仙裕不要移送系爭案件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又關於證人李佳政何時、何地將1萬元交付予被告及交付款
項之目的乙節,證人李佳政於100年1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拿錢給阿文〔指被告林朝文〕的時間?地點?)高福銘做完筆錄後的2天,好像是19日,18日我跟阿文約在板橋民生橋的海產店見面,他說要跟我借錢,19日我就拿給他;(19日還有約廖董〔指證人廖仙裕〕吃飯?)是,18日吃飯時,阿文說要約廖董吃飯,了解高福銘案子的情況再跟我說,18日晚上他跟我說家裡不方便要借錢,19日我就拿給阿文;18日吃飯3千,之後我們去板橋錢櫃唱歌,我買單約5千多,之後又去民生路的卡拉ok約8、9千,18日我與 張維恆 、高福銘、阿文4個人去,19日我拿現金給他,沒有用東西包,之後又去同樣一間卡拉ok喝酒,花了1萬多,19日吃飯花3、4千等語(見偵五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另證人李佳政於原審審理時亦稱:11月19日當天吃完飯後,我們還有去唱歌,在板橋錢櫃,唱完歌之後,被告有帶我去一個地下室的會所,喝完酒之後,我拿一萬給他,那是一樓會所,地下室是喝酒的地方,位於板橋區縣○○道上的一個十字路口,當天我喝完酒要離開會所時拿給他的,是在一樓將一萬元;(你交給林朝文一萬元的目的是什麼?)林朝文說是我借的,他沒跟我說為什麼,我當時心裡想是我這一萬元拿給林朝文是要讓他處理高福銘的事情,我有問他這一萬元是否要跟「他」(指廖仙裕)吃飯用的云云(見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稱為證人李佳政要被告去瞭解高福銘的案子,主動證人李佳政給予一萬元,作為幫忙李佳政打聽高福銘案情的對價,不是向證人李佳政借的(見偵五卷第118頁、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114號偵查卷〈下稱偵十一卷〉第23頁),再參以證人李佳政曾於99年11月19日14時53分許以系爭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接聽,證人 陳志賢 亦曾於99年11月19日15時34分許,撥打證人李佳政所持用另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證人李佳政接聽,渠等對話如下(有系爭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五卷第94頁反面、第105頁):
①99年11月19日14時53分許,證人李佳政打電話給被告:
「A(李佳政):哥哥,我正仔。
B(被告):電話用好了沒?
A:還沒勒,今天又下雨,下一整天,我沒有辦法出門,我有叫人用了。
B:我有接到廖仙裕(譯文誤載為「廖先逸」)。
A:他打給你喔?
B:是我打給他,他怎會打給我。
A:他講怎樣?
B:他是說還沒有移啦,在找資料啦。
A:他還在繼續在找就對了。
B:對啊,他叫我這一、二天過去找他。
A:你有跟他講說先不要移?
B:有啦。
A:這一、二天,看他講怎樣。
B:好。
A:你約好,我電話用好馬上打給你。
B:嗯。
A:我馬上留給你。
B:晚上喔,先處理1元給我。
A:晚上,喔,你要跟他吃飯用的?
B:我也要處理一些工作。
A:好啦,我是沒有多少,我是剛回來。……(以下略)」②99年11月19日15時34分許,證人陳志賢打電話給證人李佳政:
「B(李佳政):你那邊準備1.0我等一下過去拿,等一下說要請那個小隊長吃飯, 阿平 那個。
A(陳志賢):好。
B:一樣記今天,你就記著。
A:好。……(以下略)」證人李佳政並於原審審理中對前開②之通話內容結證稱:這是我跟陳志賢的通話,因為我身上不夠錢,所以我請人過去拿,當時我們有一個外務拿錢過來給我,…,我只記得那天有人拿錢給我,一點零代表一萬元,我記得有在地下室會所交付一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益證被告自白及證人李佳政前證非虛,可堪採信。是綜上開對話、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以及證人李佳政之證詞可知,被告與證人李佳政確於99年11月19日晚間再次見面,被告以打探高福銘之案情及已要求證人廖仙裕先不要移送等為由要求證人李佳政交付1萬元,證人李佳政並於臺北縣板橋市縣○○道上某會所一樓交付1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再參以,被告受託後並未馬上去瞭解,一直到高福銘被移送
後,才去找廖仙裕,也沒有向廖仙裕要求先不要移送,99年11月19日通話之內容,是應付證人李佳政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明白(見偵五卷第77頁、偵十一卷第2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何有跟李佳政說你有叫廖仙裕不要移送?)我當時是吹牛,因為事實上案件已經移送,移送後我才去找廖仙裕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而證人廖仙裕亦否認有透露有關高振維之案情予被告,及因高振維案接受被告招待餐敘等情,此經證人廖仙裕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且證人廖仙裕所涉洩密部分,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6115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37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利用證人李佳政央請其探知高振維涉案情節,並希望透過其從中運作,使廖仙裕不要移送系爭案件至檢察署之機會,佯向證人李佳政已向證人廖仙裕關說及需花費宴請廖仙裕為由,向證人李佳政索款
1萬元,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復如前述被告於
100年9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承認的是李佳政要我去瞭解高福銘的案子,我當時手機剛好快被停掉了,因為沒有繳費,所以那時候我有請李佳政支援1萬元來繳手機費,是直接給我,不是我向李佳政借,我承認這1萬元是李佳政拿給我,要我去打聽高福銘的案件,100年1月26日我在臺北地院開庭時所述實在等語(見偵十一卷第23頁),證人李佳政亦曾於100年1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阿文」(指被告林朝文)電話中有要我給他1萬元,我交給他1萬元的目的是希望他幫忙查高福銘的案子,99年12月12日15時53分電話中「阿文」又要跟我拿錢,這次我沒有給他,99年11月19日14時53分我和「阿文」的通話,這是高福銘的案子,「阿文」說有跟廖董通過電話,高福銘的案子還沒有送出去,還在查,我有問「阿文」有沒有跟廖董說先不要移,「阿文」跟我回報後就跟我要了1萬元,我認為這是他跟我要的報酬等語(見偵五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足認證人李佳政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之1萬元,確被告之前述話語誤認被告允為幫忙打探高振維涉案情節及關說廖仙裕不要移送高振維,而陷於錯誤所交付欲充作探得之消息及關說之報酬。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稱:我和李佳政之間的金錢關係是朋友之間單純借貸,不是因為高福銘案子的關係而要求款項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末以,被告固曾於100年1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在
99年12月12日15時53分的電話中向李佳政說「就是他們有抓兩個啦,那你姪子有兩個人指證,所以他這邊沒辦法放,那個人家指證好的,你怎麼放」、「兩個指證」,其中除了「沒辦法放」是我說的以外,其餘都是廖仙裕告訴我的,我在99年12月12日16時12分的電話中向李佳政說「他說跟你姪子同一集團」,也是廖仙裕說的,上開高福銘案件內容是廖仙裕跟我說的,又我向李佳政說「他帳號調出來,就說你姪子用他大姐的戶頭,那戶頭單純嗎」,調帳號的事印象中是廖仙裕講的,我沒有要廖仙裕不要往下查,我對李佳政說「你姪子那個單純,頂多罰金而已,他那單純是這樣,那天我沒打給他,他已經就踩煞車沒有再追下去了」,是李佳政問我,我安慰他,我有問廖仙裕關於高福銘案件的偵辦情形,但都是在移送之後才問的,是李佳政跟我說高福銘案件已經移送了,我在移送後才問的等語(見偵五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再於102年7月9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電話中稱「如果只有你們姪子這樣就不會牽連到很多,他們說有另外1組就有用鑰匙孔要把他辦組織,要監聽他」、「就是他們有抓兩個啦,那你姪子有兩個人指證,所以他這邊沒辦法放,那個人家指證好的,你怎麼放」、「你姪子那個單純啊,頂多罰金而已,他那單純是這樣,那天我沒打給他,他已經就踩煞車沒有再追下去了」、「他現在又要弄監聽又要弄組織」、「他說跟你姪子同一集團的勒」,都是我和廖仙裕聊天,廖仙裕跟我說的,我再把聊天的內容講給李佳政聽,另外我在電話中稱「他有說他總共抓兩個嘛,兩個還有用鑰匙孔的啦,將人家鑰匙孔灌強力膠的、三秒膠的」,是我和廖仙裕吃飯時,廖仙裕提到他最近辦的案子的犯罪手法,但他沒有提到這個和高福銘有關,我在電話中稱「他說有鑰匙孔灌強力膠的」、「他說你們這邊是溫和型,另1組是暴力型的」、「他說還有100多個勒」、「100多個啦,沒有到800個啦,他說利息35分的,收一收1個月至少也有50萬」,是吃飯時廖仙裕跟我聊天講的,廖仙裕在講他們偵辦重利案的一些手法,是一般犯罪集團的方法、手段,不是在講高福銘案子的情節等語(見原審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然細繹前開通話內容,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9年1月12日就刑事警察局偵二隊查獲橫跨兩岸地下錢莊及暴力討債集團之新聞稿內容「吳○良、王○美、賴○志、黃○煇、黃○偉、洪○鑫、劉○鎮、李○哲、劉○銘等人涉嫌吸收失業青年加入橫跨兩岸地下錢莊及暴力討債集團案件」發布新聞稿,新聞稿中提及該地下錢莊討債方式包括對被害人住處大門噴漆、門鎖注入快乾膠等所示之手法相同,有該新聞稿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4-116頁),且證人高振維因涉嫌於99年9月21日向債務人 丘德安 收款時為警拍照蒐證而查獲,警方懷疑與證人高振維相關之灌三秒膠案件有關,並就此詢問證人高振維,亦有證人高振維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0年2月8日新北警板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第7頁至第11頁),而證人高振維於偵查中並證稱:被告有問我筆錄說了些什麼,文哥(指被告)有問我怎麼跟警察說,他還問我被警察扣了什麼東西,我跟警察說甩棍、存摺、二支手機、電擊棒;我有跟文哥說存摺是我姐姐 高敏軒 的,是我用來存錢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100年度偵字第2855號卷二第152頁反面、第153頁),顯見被告自案外人廖仙裕處探知系爭案件之消息,實屬業經公開之資訊,或為證人高振維、李佳政已知之事,未涉及該高振維重利案件偵辦之核心資訊及具體之後續偵蒐方向,尚無涉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問題。又被告曾於如附表所示之電話對話中,向證人李佳政表示「他用大姐的帳號」、「他帳號調出來,就說你姪子用他大姐的戶頭,那戶頭那單純嗎」等語,惟證人高振維係使用其姐高敏軒之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供債務人匯款之事實,為證人高振維所明知,且已告知被告,業如前述,此項消息對於證人李佳政、高振維而言亦無秘密可言,則被告將該項消息告知證人李佳政,此部分亦難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之罪責相繩,併此敘明。
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我之前的自白與事實不符,因
為羈押庭時,壓力很沈重,心裡一直想著可以交保就好,且前一晚沒有睡,精神狀況非常不好,所以當時就承認有對價關係,那時我不知道「對價」的意義何在,完全不清楚「對價」的意義,我確實有跟李佳政拿1萬元,但是跟李佳政拜託我幫忙高福銘的事情不能相連結,法官問我有無對價,我想說對價不就是說那1萬元嗎,當然就承認,但是那1萬元確實是借款,我以為「對價」就是指有拿那1萬元,我誤解了「對價」的意義云云,惟被告係中央警官學校行政警察學系畢業,79年間即參加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而開始擔任警察人員,歷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一大隊分隊長、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總隊部區隊長、科學實驗室技士、刑事警察局偵查局偵查員、記錄科偵查員及科員、刑事警察局偵查隊偵查正、記錄科偵查正、警務正等職務,至99年11月間已從事警務工作超過20年,有其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份(見偵五卷第123頁正、反面)在卷可證,且被告於100年
1月26日臺北地院聲請羈押訊問時已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辯護人亦陪同應訊,嗣後被告每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均有辯護人陪同應訊,被告本身為智識能力正常、警務工作歷練豐富之成年人,復有辯護人陪同應訊、研究案情並提供法律意見,其對「對價」之意義為何,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在交保後,仍於100年9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我承認的是李佳政要我去瞭解高福銘的案子,我當時手機剛好快被停掉了,因為沒有繳費,所以那時候我有請李佳政支援1萬元來繳手機費,是直接給我,不是我向李佳政借,我承認這1萬元是李佳政拿給我,要我去打聽高福銘的案件,100年1月26日我在臺北地院開庭時所述實在等語(見偵十一卷第23頁),再於100年9月20日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刑事答辯狀,就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等事項表示認罪,並於100年12月16日自動向板橋地檢署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有上開刑事答辯狀、板橋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見偵十一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58頁反面)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非在意圖獲得交保之壓力下始認罪,是被告上開辯解該1萬元為借款之說,及與佯允證人 林佳政 請託之事無涉,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補充理由書雖認被告亦可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惟按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須於行詐時,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所致,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竟利用此項職務上之機會詐財,始足當之。經查被告所承辦之業務未涉刑事案件之偵查,且與案外人廖仙裕復無上下隸屬之監督、指揮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對於板橋分局是否移送高振維,殊與其職務無關,縱令其有佯稱代為疏通免予移送或擴大偵辦之詐財行為,亦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於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其利用身分圖利者,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為必要,其利用機會圖利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9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以行為人對非其職務之事務,因其身分而有影響力或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圖利為構成要件,查本件被告時任刑事警察局紀錄科警務正,負責科內公文處理、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與地方政府警察局之分局偵查隊,並無上下隸屬之監督、指揮關係存在,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其上有偵查隊長、副分局長、分局長層層節制,對於該分局承辦系爭案件之承辦人廖仙裕,被告如何有影響力或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且本案遍查全卷,亦未發現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板橋分局承辦人廖仙裕,果真具有影響力或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情事;況如前述被告自承未向廖仙裕關說免予移送高振維及證人廖仙裕並未透露系爭案件之偵查核心訊息予被告,則被告向被害人林佳政誆稱已向 廖員關 說疏通,要求勿移送高振維及打探系爭案件之消息云云,純屬詐財之藉口,事實上殊無前開「因其身分而有影響力或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之情形,故亦不足以構成上述圖利罪之餘地,是本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且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檢具補充理由書說明,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法條在案(見本院卷第40頁至41頁、第57頁),爰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況下,允宜變更。至公訴人起訴書另認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告知證人李佳政,另涉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云云,惟如前述,被告獲悉之消息或為已公開之消息,或為證人李佳政、高振維已知之事,或非屬偵查核心之訊息及後續偵蒐作為之具體內容之無庸秘密之內容,實非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為此部分消息之告知,尚無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之餘地,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詳為調查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犯者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判決竟認定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認事用法均有未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瀆職(洩漏秘密)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已屆滿未經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警惕,為圖自己不法利益,佯應允向其他警察人員打探案情、關說,藉此獲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竟設詞詐財,牟取不法利益,嚴重損害警察形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身分、所得及其曾因故意犯罪受緩刑之恩典,猶未記取教訓潔身自愛之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以收惕戒之效。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1萬元,雖經被告於100年12月16日自動向板橋地檢署繳交扣案,前已敘明,但此屬被害人李佳政被詐所交付之財物,被害人尚得對此為償還之請求,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至警方固曾於100年1月25日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刑事警察局辦公處所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持有之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1宗、被告簽呈報告、借據各2紙、黑色大筆記本、國泰人壽小筆記本各1本、手寫名單1紙等物,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鄭富城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表│├──┬────────┬────────────────────────────┤│編號│通話時間、對象│通話內容(涉及洩密部分以「」標示)│├──┼────────┼────────────────────────────┤│一│99年12月12日15時│B(被告林朝文):嗯,靠腰,我怎麼打過去打不通。│││53分許,李佳政以│A(李佳政):不夠錢啦,因為大陸電話都用充值的,要去充,│││系爭電話撥打至被│那個怎麼樣?│││告林朝文使用之門│B:他那個是現行的,現行的就沒放,他用大姐的帳號。│││號0000000000號行│A:嗯。│││動電話│B:他意思是說筆錄怎麼做怎麼講就好了。││││A:沒什麼關係嘛。││││B:嗯。││││B:「他有說,他總共抓兩個嘛,兩個還有用鑰匙孔的啦,將人││││家鑰匙孔灌強力膠的、三秒膠的。」││││A:沒有啊。││││B:這樣不是你們嗎?││││A:只有我們那個姪子這樣而已。││││B:如果只有你們姪子這樣就不會牽連到很多,「他們說有另外││││1組就有用鑰匙孔,要把他辦組織,要監聽他。」││││A:嗯。││││B:「就是他們有抓兩個啦,那你姪子有兩個人指證」,所以他││││這邊沒辦法放,那個人家指證好的,你怎麼放。││││A:嗯。││││B:對不對?││││A:兩個喔?││││B:「兩個指證。」││││A:有1個就有拍照片的嘛,還有1個是誰?││││B:另外1個是誰我不知道。││││A:嗯,這樣喔。││││……(以下略)│├──┼────────┼────────────────────────────┤│二│99年12月12日16時│A(李佳政):喂?│││12分許,李佳政以│B(被告林朝文):有收到嗎?│││系爭電話撥打至被│A:有,我這兩天再問看看,有辦法用就用,不然我就拜託臺灣│││告林朝文使用之門│那邊的朋友拿給你。│││號0000000000號行│B:好啦。│││動電話│A:我姪子那個會不會怎麼樣?││││B:「你姪子那個單純啊,頂多罰金而已,他那單純是這樣,那││││天我沒打給他,他已經就踩煞車沒有再追下去了。」││││A:嗯。││││B:「他現在又要弄監聽,又要弄組織。」││││A:他說他還有抓到另外1個,也是一樣現場抓到的?││││B:「嗯,他說跟你姪子同一個集團的勒。」││││A:怎麼可能,我們又沒有,我有問他,他那公司只有他1個,││││只有他而已。││││B:昨天廖董這樣講的啊。││││A:沒有勒。││││B:「他說有鑰匙孔灌強力膠的。」││││A:沒有啦,他們很久沒有做這種事了。││││B:嗯。││││A:他說都打電話而已啊。││││B:「他說你們這邊是溫和型的,另外1組是暴力型的。」││││A:這樣就是別人,應該是牽連到同一個客人吧。││││B:「他說還有100多個勒。」││││A:700多個?││││B:「100多個啦,沒有到800個啦,他說利息35分的,收一收││││1個月至少也有50萬。」││││A:這樣不是我們啦,我們還有做整個月的勒。││││B:這樣就不要理他了。││││A:喔,因為我有打回去問。││││B:應該還有1組,如果你知道那一組你就叫他們小心一點。││││A:就是不知道,應該是牽連到同一個客人,因為有些客人不是││││單純借1組人而已,有些那邊借這邊借的。││││B:他帳號調出來,就說你姪子用他大姐的戶頭,那戶頭那單純││││嗎?││││A:這樣我知道了,如果我用好我打給你。││││B: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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