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3號原告 吳妙芬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
103年1月6日壢監裁字第裁53—Z2B0270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2B027089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吳妙芬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起訴狀中並未記載原告稱謂、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惟原告已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五日本院行準備程式中當庭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為被告而與之代理人辯論陳述,並補充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可參,核屬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所規定起訴程式之補正,為合法起訴,合先敘明。
三、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一百三十八點二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以並無夜視功能之雷達測速槍,認定原告有「速限一百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百二十二公里,超速二十二公里(測距二百零五公尺)」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2B0270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到案日陳述不服舉發,並認雷射槍測速與原告車上測速器時速不相符合,請警方提供相關照片或證據等語,惟經被告查證明確,仍認上述系爭自小客車確有超速違規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之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Z2B0270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日凌晨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被警察路邊揮棒攔下,原告以為是臨檢就慢慢地開到路邊,下車警察就說原告超速一百二十二公里,原告認為自己有衛星導航設定為時速超過一百零五公里會有語音告知,當天衛星導航並沒警示,而且該路段為下坡且有彎道,以原告開車習慣,若遇彎道一定會降低速度,因此超速是不可能的,當場警察也沒提出確定原告的違規證據。雖有雷達測速儀器測出該數據,但可能是前車攔不到,而攔到後車(例如:前些日子新聞有報導罰不到 法拉利 ,卻罰到老爺車的事件)。
(三)又原告當時一下車警察便詢問原告的身分證字號及姓名,確定車主是原告本人就馬上開單,但警察沒有列出足夠的證據,就要原告簽名,原告當下不願意簽名,警察就告訴原告自己可以申訴等語。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另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造橋分隊警員 徐鴻佳 、 邱盈達 操作雷射槍當場執勤目擊違規後始攔停實際駕駛人。且依現場十二分四十八秒錄音內容(錄音時間零分二十秒),警:「前後只有你這部車而已」、(錄音時間零分五十二秒)警:「前面沒有車後面也沒有車,現在(零時四十五分)車子很少」,而(錄音時間四分十秒)原告:「可是我不知道,我這樣開我真的不曉得」(四分二十秒)原告:「我也沒有注意到前面後面有沒有車」、(七分八秒)原告:「我真的沒有留意」(七分四十秒)原告:「大概可能恍神,旁邊沒車」、(九分零秒)警:「我們攔車也要想到雙方安全不可能攔你下來害你被旁邊的車撞到」、(四分三十六秒)警:「只有你這台車而已啊!從內線過中線外側都有車,怎麼可能攔你這台車,不就撞到了」、(四分五十秒)警:「我們這個雷射槍紅點就一台車而已」。顯示警方執勤車道當時前後車況,及員警為顧慮駕駛人及警員攔停安全,無其他車輛始予以攔停原告,據此,原告稱前車攔不到攔後車等情節,顯不足採。另於(錄音時間二分五十秒)警:「我測子給你看,要不要看我們測速器」、(二分五十二秒)原:「我當然是有看到」,(二分五十四秒)警:「這是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二分五十七秒)原告:「我是有看到,我看到也是一百二十二」,顯示警方測得行車車速數據經原告確認。綜上所述,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舉發員警舉發可信度之情況下,被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原告三千五百元整罰鍰,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是行為義務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以證據認定;反之,無證據即不得推論行為人已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而歸責。至行為人是否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自應先由為被告之行政機關盡其舉證責任。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查原告主張有衛星導航設定為時速超過一百零五公里會有語音告知,當天衛星導航並沒警示,而且該路段為下坡且有彎道,以原告開車習慣,若遇彎道一定會降低速度,因此超速是不可能的,並懷疑是誤認同時其他車輛;惟被告提出警察自述依雷射測速器測得時速一百二十二公里之超速違規,惟並無法提供當時攝影畫面或相片足資佐證其說。是本件主要爭點為:舉發員警於夜間值勤時舉發系爭自小客車超速,有何急迫或正當理由不使用具有夜間攝影或有附照相功能之雷射測速儀器,以證明舉發無誤?
(三)我國交通勤務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參酌現今電子科技器材之發達及相機之普及,從舉發超速違規事件之技術層面而言,交通稽查機關以雷達或雷射測速儀配合照相設備以明確舉證測速對象、測速所得數值等資料,並無不可行或窒礙難行之處。是交通稽查機關如仍捨易於使民眾信服,且不易發生爭議之稽查證明方法,而以無照相式之測速器進行稽查,其舉發事實之正確與否,自應進行嚴格之審查,例如違規事實之稽查方法是否正確、違規事實是否能確認無誤、是否踐行舉發事實之告知程序等,要不能僅以舉發單上記載違規事實或舉發警員之陳述為唯一依據。查本件執勤警員明知於夜間值勤,卻使用之非照相式更無夜視功能之雷達測速槍,固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惟當日時值凌晨時分暗無天色之時,執勤員警能否準確瞄準原告之系爭自小客車車輛進行測速,已非無疑,既係專為執行超速取締之勤務,就原告之違規舉發,自非屬執勤中偶然發現,致無法立即取得相關科學儀器得佐證之資料,如以拍照、攝影或其他方式就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予以舉證,應屬可合理期待,是當日執勤員警未採取必要、可能之蒐證作為,以保全違規證據,實難認已善盡舉證責任。復經本院函詢有何急迫例外事由,於夜間值勤不採行有上述輔助功能之測速器,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一0三年六月五日之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查本案為執行取締一般交通違規,非執行移動式雷射測速「照相」取締超速勤務,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器(未配備照相功能)取締超速違規,當場攔停違規車輛,告知稽查事由、程序及查驗證照,並出示違規當時數據予駕駛人查看後始依法舉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足見執勤警員明知夜間值勤,卻仍依日間制式值勤慣例,並未因為配合夜間因視線不佳、採證不易甚或易於出錯的特性下,準備有夜視及附照相功能,甚或輔以攝影等科學儀器設備,更未敘明當日有何急迫不得已之例外情事,此種值勤方式與設備認知實有改進之必要。本案因使用非照相式雷達測速槍實行雷達測速時,僅能顯示車輛之車速與測距,並無法顯示車號,更無影像足以佐證,不應僅憑執勤警員單方面之陳述,即認該非照相式雷達測速槍所測得車速,即係系爭自小客車之行速。此種無明確證據證明違規,卻造成人民難以舉反證推翻的不利益結果,自不能由被指為違規的原告負擔。
(四)本院審酌上情及舉發時所檢附之事後對話錄音光碟等證據,並無法顯示違規當時有何急迫理由或正當理由不使用夜間照明及附照相功能之測速儀器,在雙方俱有爭執之下,執意處罰人民的行政機關,自應提出更多本來能事先預防及蒐證之證據,以負擔其舉證責任。是不能僅據此認定原告有超速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排除執勤員警於舉發當時有誤認原告系爭自小客車之可能性,亦無法顯示違規當時有何急迫理由或正當理由不使用夜間照明及附照相功能之雷射測速儀器,尚難認定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從而,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難足以證明原告確於前述時、地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超速之違規事實,依照前開說明,不得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被告未經詳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原告罰鍰三千五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之,以資適法。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錢建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