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4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鄭維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字第1020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上開法條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犯行共21次,
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㈡而受刑人於104年2月6日到案執行,經該執行案件承辦檢
察官訊問後,以「受刑人加入詐騙集團1月餘,詐騙次數21次,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有辱國家名聲,危害社會治安,如易科罰金,顯與法秩序有違,故擬不准易科,發監執行」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予以發監執行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點名單上之批示及訊問筆錄在卷足佐。而本件經執行檢察官考量上情,依職權於10
4年2月6日以104年執字第1020號執行指揮書,逕命受刑人自104年2月6日起執行上開刑罰,且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乃係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且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狀、特性之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稱短期自由刑有其弊病,不如易科罰金制度
更能發揮刑罰功能,且若易科罰金已達矯正之效,應予受刑人機會云云。然查短期自由刑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而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又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核上情後,本諸其裁量權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而直接發監執行,乃屬有據,難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
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執行檢察官認為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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