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3年度台重覆字第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3年台重覆字第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逃亡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一○三年度台重覆字第二四號聲請重審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逃亡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決定(一○三年度台重覆字第七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重審,應以書狀記載聲明不服之決定及聲請重審之理由,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重審人即補償請求人鄭硯香(下稱聲請人)主張本庭一○三年度台重覆字第七號確定決定有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對之聲請重審。經核其書狀所載聲請理由略以:原確定之重審決定未適用「刑事補償法」,卻以「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為理由駁回,顯見原重審決定有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不適用法規」之重審事由。再者,聲請人係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對一○二年度台重覆字第三二號決定聲請重審,完全符合聲請之法定期限,故原重審決定所稱聲請人逾越法定重審期間,顯亦構成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重審事由云云。
三、惟查原確定決定並非以聲請人對本庭一○二年度台重覆字第三二號決定聲請重審已逾法定期限為由予以駁回,且駁回所適用之規定,亦非「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款,聲請人依憑己見,漫事指摘,已有不合;而原確定決定究竟有何其他合於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所定之重審事由,而足以影響原確定決定之結果,聲請人復未據敘明,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吳麗女法官洪佳濱法官林恩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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