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鈺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
4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鈺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鈺男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2年6月21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0月1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18日以103年度交簡第2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3年12月11日確定。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旋即再犯公共危險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何鈺男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2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2年6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0月1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18日以103年度交簡第2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3年12月11日確定一節,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前案法院認受刑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經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而予以宣告緩刑,惟受刑人竟未引以戒惕,竟於緩刑期內犯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第2599號案件之公共危險罪,且犯罪事實係酒後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雖前後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尚屬有間,然均屬故意犯罪,且後案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情節重大,惡性不輕,已可動搖前案緩刑宣告之基礎;況查,受刑人前亦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32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次猶犯同質之罪,顯見其反社會性,法治觀念薄弱,無法恪遵法令,由此益徵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顯已動搖前案緩刑宣告之基礎,可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受刑人並未警惕而未收預期之效果,受刑人顯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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