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家 建選任辯護人 林延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316、31115、31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羅家建 前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10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已成年之翁 詩婷 (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附條件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羅家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翁詩婷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一、七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七所示方式、價格、數量,分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瑞宏 (附表一編號一)及 林松 慶(附表一編號七)各1次,並由翁詩婷向 林瑞宏 及 林松慶 分別收取附表一編號一、七所示之代價。
二、羅家建另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八至十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八至十二所示方式、價格、數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瑞宏5次(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林松慶2次(附表一編號八、九)、 謝文秀 3次(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並向林瑞宏、林松慶及謝文秀分別收取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八至十二所示之代價。
三、經警依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羅家建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並於101年11月6日15時48分許,持搜索票至 新北市 ○○區○○街○○○巷昭安宮旁紅色鐵皮屋內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羅家建所有、供販毒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另於同日21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1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翁詩婷或羅家建所有、供販毒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三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意旨,係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依法「具結」,且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引證人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及陳述,無證據顯示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有何顯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所引證人於偵訊中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證人於警詢筆錄,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適當得為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意旨,亦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且所引證人之證詞與檢察官之主張及被告之自白均相符,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對其等證詞沒有意見,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捨棄對其等交互詰問之權利,是就此部分之調查證據業已完足,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家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61、109頁反面、本院卷第46、47頁)。復有原審101年度聲搜字第2409號搜索票影本2紙、扣案帳冊內頁影本5紙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316號卷〔下稱偵卷〕第14、21、113至124頁)。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七部分,核與同案被告翁詩婷於警詢、偵查證述其等共同販賣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0頁正反面、213、214、274、275頁),另分別與證人林瑞宏及林松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0、159至160、220頁),且分別有被告及林瑞宏、林松慶所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至144頁、152頁正反面、168頁反面;原審卷第41至44頁);其中附表一編號二至六部分,核與證人林瑞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
0、141頁反面、206、207頁),復有被告羅家建與林瑞宏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4頁反面、145、146、147頁;原審卷第41至44頁)。
其中附表一編號八、九部分,核與證人林松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9頁正反面、220頁),復有被告羅家建與林松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9頁;原審卷第41至44頁);其中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部分,核與證人謝文秀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7頁正反面、265頁),復有被告羅家建與謝文秀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9至260頁反面;原審卷第41至44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次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係由共同被告翁詩婷向林瑞宏收取4,700元,其中2,700元為販毒價金,其餘2,000元則係林瑞宏對羅家建清償之債款等情,業經同案被告翁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0頁正反面、212頁),核與被告羅家建與翁詩婷、林瑞宏所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此有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43頁),被告該次販毒所得應為2,700元,並非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1,000元,此部分林瑞宏交付被告之價金額部分,起訴書前開所載應有誤植,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另被告羅家建為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犯行,其販賣予林松慶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大約為0.6公克,且附表一編號八部分,林松慶雖未當場給付價金2,000元,惟事後確已給付此部分價金等情,業據被告羅家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是起訴書附表編號8、9均略載被告羅家建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松慶及起訴書附表編號8未詳細記載林松慶係事後給付價金等部分,均應補載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均併此敘明。
三、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案被告與購買者均無至親故交等關係,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非有利得,被告實無可能甘冒重刑鋌而走險,於販入毒品後再無償轉讓多人;佐以同案被告翁詩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在台北市○○○路○○○○○○○○○○○號「文哥」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進價為1兩6萬4,000或6萬5,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3頁),依前開共同被告翁詩婷所證稱被告購入毒品之價額,經換算其每公克單價約在1,706元至1,733元間(計算式:64000x
0.026667;65000x0.026667),依此計算,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重量及價格,將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瑞宏、林松慶及謝文秀等人,均顯有賺取價差,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叄、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翁詩婷就附表一編號
一、七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二、復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所涉上開12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因其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又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認罪之供述而言,即使關於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七、八所示犯行部分業經於偵查中自白略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當天伊請翁詩婷販賣安非他命給林瑞宏,地點在新北市三重區翁詩婷住處樓下,時間及價錢已經忘記了;(附表一編號三部分)這是林瑞宏要跟伊購買1公克之安非他命,有無交易成功伊沒有印象;(附表編號四部分)這是林瑞宏要跟伊購買1至2公克之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忘記了,地點在翁詩婷三重住處樓下;(附表一編號七部分)這是林松慶要跟伊購買1公克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翁詩婷三重住處樓下,交易時間忘記了,是由翁詩婷交付安非他命予林松慶,伊當時人在桃園;(附表一編號八部分)這是代表林松慶要跟伊購買1公克之安非他命,有無交易成功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274、275頁),其就販賣毒品種類、時間、價格雖非十分精確,所稱販賣毒品重量亦或與林瑞宏及林松慶之證述略有出入,然觀諸被告羅家建上開陳述意旨,均未否認林瑞宏及林松慶就此部分之指證,且均已肯認檢察官所提示譯文內容,確係林瑞宏及林松慶向其購毒之通話內容,其所稱忘記了、沒有印象,僅係避重就輕之詞,尚無礙於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亦自白前開犯行,是以就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七、八犯行,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此等犯行部分,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前所述不得加重其刑之部分外,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五、六、九至十二所示犯行部分,雖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然其於警詢時辯稱:其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69頁反面);於偵查中亦辯稱:沒有販賣毒品予林瑞宏,亦未曾要翁詩婷送毒品給林瑞宏,翁詩婷曾向林瑞宏收取的錢是修理輪胎的2,000、3,000元,不承認有販賣毒品云云(見偵卷第228、229頁);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亦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見偵卷第232頁反面);迄最後偵訊時,仍辯稱附表一編號二、五、六、九至十二所示部分均未交易成功云云(見偵卷第274、275頁)。辯護人雖主張其於最後一次偵訊時最後答稱:「承認」(是否承認販賣毒品?)等語,已就全部販毒犯行為自白,被告於原審亦主張:所謂沒有交易成功之真意是不記得云云(見原審卷第110頁),然綜觀被告於最後偵訊時所述,其就附表一、三、四、七、八所示犯行,或明白承認,或消極不予否認,已如前述,僅就附表一編號二、五、六、九至十二所示部分明確予以否認,顯見被告係刻意、選擇性地就部分販毒行為否認犯罪,就前開偵訊之前後內容觀之,所謂「承認有販賣毒品」等語,也是指該次偵訊中承認的部分,難認該次偵訊中已就全部犯罪事實為自白。被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二、五、六、九至十二所示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於法尚有未合,難以憑採。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又上開規定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1年11月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僅供陳其係向綽號「 阿國 」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不知其真實年籍資料,亦不知其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反面、70頁),顯見其於警詢時僅含糊提及毒品上游之綽號,並未提供具體年籍資料或相關電話供警方進一步追查;又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本案被告之前,業已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綽號「阿國」、「學長」之 何世國 ,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業據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78頁);再何世國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警方早在被告指認何世國之前,已由通訊監察譯文知悉何世國涉有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且在101年10月16日即發動搜索而查獲何世國,是以何世國販毒予被告之部分,警方早有確切之證據即通訊監察資料,而非基於被告之供述始對何世國所涉販賣毒品犯嫌開始發動調查並進而破獲等情,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14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001號起訴書及102年度偵字第788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為憑。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9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從事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深對社會之危害;衡酌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2次,次數甚多,每次交易數量及所得多寡不一(詳如附表一所示),其明知刑責嚴重仍屢次故意犯罪,各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末衡及被告坦承犯行,節省訴訟資源,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並定其等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6月,另依法將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七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並諭知與翁詩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旨,再就供其販賣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復說明附表三扣案物品不諭知收銷燬或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已經全部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依法應全部予以減刑,認原審各次量刑及定應執行應屬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方式│販毒者│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林瑞宏│101年8月│翁詩婷位在│林瑞宏以門號0000000000│羅家建│羅家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20日20時│新北市三重│號行動電話與羅家建所有│翁詩婷│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40○○○區○○街89│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號2樓之1居│電話連絡後,羅家建再以││新台幣貳仟柒佰元與翁詩婷連帶│││││處樓下│其上開電話撥打翁詩婷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以其與翁詩婷之財產連帶抵償││││││動電話,由羅家建指示翁││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詩婷交付重量約0.2公克││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瑞宏,並收取價金││││││││新台幣2,7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1,000││││││││元)。│││├──┼───┼────┼─────┼───────────┼───┼──────────────┤│二│林瑞宏│101年8月│林瑞宏位在│羅家建以門號0000000000│羅家建│羅家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9日0時3│新北市三重│號行動電話與林瑞宏持用││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販││││8○○○區○○街67│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台│││││號5樓住處│電話連絡後,由 羅家建交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樓下│付重量約0.2公克之第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至九││││││瑞宏,並收取價金新台幣││所示之物均沒收。││││││1,000元。│││├──┼───┼────┼─────┼───────────┼───┼──────────────┤│三│林瑞宏│101年9月│翁詩婷位在│林瑞宏以門號0000000000│羅家建│羅家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8日1時17│新北市三重│號行動電話與羅家建所有││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未扣案販││││○○○區○○街89│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台│││││號2樓之1居│電話連絡後,由羅家建交││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處樓下│付重量約0.2公克之第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至九││││││瑞宏,並收取價金新台幣││所示之物均沒收。││││││1,000元。│││├──┼───┼────┼─────┼───────────┼───┼──────────────┤│四│林瑞宏│101年9月│翁詩婷位在│林瑞宏以門號0000000000│羅家建│羅家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9日1時26│新北市三重│號行動電話與羅家建所有││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未扣案販││││○○○區○○街89│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台│││││號2樓之1居│電話連絡後,由羅家建交││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處樓下│付重量約0.2公克之第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至九││││││瑞宏,並收取價金新台幣││所示之物均沒收。││││││1,000元。│││├──┼───┼────┼─────┼───────────┼───┼──────────────┤│五│林瑞宏│101年9月│翁詩婷位在│林瑞宏以門號0000000000│羅家建│羅家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9日14時│新北市三重│號行動電話與羅家建所有││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販││││29○○○區○○街8│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台│││││號2樓之1居│電話連絡後,由羅家建交││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處樓下│付重量約0.2公克之第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至九││││││瑞宏,並收取價金新台幣││所示之物均沒收。││││││1,000元。│││├──┼───┼────┼─────┼───────────┼───┼──────────────┤│六│林瑞宏│101年9月│新北市三重│林瑞宏以門號0000000000│羅家建│羅家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30日1○○○區○○街附│號行動電話與羅家建所有││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販││││59分許│近之全家便│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台│││││利商店前│電話連絡後,由羅家建交││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付重量約0.2公克之第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至九││││││瑞宏,並收取價金新台幣││所示之物均沒收。││││││1,000元。│││├──┼───┼────┼─────┼───────────┼───┼──────────────┤│七│林松慶│101年9月│新北市三重│林松慶以門號0000000000│羅家建│羅家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2日1○○○區○○○路│號行動電話與羅家建所有│翁詩婷│犯,處有期徒刑叄年玖月又拾伍││││51分許│上某當鋪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日,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近│電話連絡後,由羅家建以││財物現金新台幣叄仟伍佰元與翁││││││其上開電話撥打翁詩婷持││詩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能沒收時,以其與翁詩婷之財產││││││動電話,指示翁詩婷交付││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重量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之物均沒收。││││││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松慶││││││││,並收取價金新台幣││││││││3,500元。│││││││││││├──┼───┼────┼─────┼───────────┼───┼──────────────┤│八│林松慶│101年10│新北市三重│林松慶以門號0000000000│羅家建│羅家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月1日○○○區○○○路│號行動電話與羅家建所有││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又拾伍日,││││31分許│上某網路咖│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啡店前│電話連絡後,由羅家建交││現金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付重量約0.6公克(起訴││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書附表編號8略載為重量││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六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安非他命予林松慶,林松││││││││慶未當場給付價金,嗣於││││││││不詳時地始向羅家建給付││││││││本次價金新台幣2,000元││││││││。│││├──┼───┼────┼─────┼───────────┼───┼──────────────┤│九│林松慶│101年10│新北市三重│林松慶以門號0000000000│羅家建│羅家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月4○○○區○○○路│號行動電話與羅家建所有││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未扣案販││││時23分許│上某當鋪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台│││││近│電話連絡後,由羅家建交││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付重量約0.6公克(起訴││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書附表編號9略載為重量││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至九││││││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所示之物均沒收。││││││安非他命予林松慶,並收││││││││取價金新台幣2,000元。│││├──┼───┼────┼─────┼───────────┼───┼──────────────┤│十│謝文秀│101年9月│新北市三重│羅家建以門號0000000000│羅家建│羅家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日2○○○區○○街│行動電話與謝文秀持用之││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販││││3分許│207巷之某│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台│││││工廠內│話連絡後,由羅家建交付││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重量約2錢之第二級毒品││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文秀,││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至九││││││並收取價金新台幣2萬元││所示之物均沒收。││││││。│││├──┼───┼────┼─────┼───────────┼───┼──────────────┤│十一│謝文秀│101年10│新北市三重│謝文秀以門號0000000000│羅家建│羅家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月3日○○○區○○○路│號行動電話與羅家建所有││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未扣案││││50分許至│消防隊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同日9時││電話連絡後,由羅家建交││台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12分許間││付重量約1錢之第二級毒││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文秀││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並收取價金新台幣1萬││六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1,000元。│││├──┼───┼────┼─────┼───────────┼───┼──────────────┤│十二│謝文秀│101年10│新北市三重│謝文秀以門號0000000000│羅家建│羅家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月3日○○○區○○○路│號行動電話與羅家建所有││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未扣案││││時43分許│消防隊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電話連絡後,由羅家建交││台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付重量約1錢之第二級毒││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文秀││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並收取價金新台幣1萬││六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1,000元。│││└──┴───┴────┴─────┴───────────┴───┴──────────────┘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查扣時地│├──┼────┼──┼───┼───────┼──────────────┤│一│行動電話│壹支│羅家建│含門號00000000│為警於101年11月6日15時48分││││││05號門號卡1張│許,在新北市○○區○○街207│││││││巷昭安宮旁紅色鐵皮屋查扣(見│││││││偵卷第75、7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二│分裝袋│貳包│同上│共75只│同上│├──┼────┼──┼───┼───────┼──────────────┤│三│電子磅秤│壹台│同上││同上│├──┼────┼──┼───┼───────┼──────────────┤│四│帳冊│壹本│同上││同上│├──┼────┼──┼───┼───────┼──────────────┤│五│行動電話│壹支│翁詩婷│含門號00000000│為警於101年11月6日21時25分││││││49號門號卡1張│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1查扣(見偵卷第22、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六│分裝袋│叄包│羅家建││同上│├──┼────┼──┼───┼───────┼──────────────┤│七│電子磅秤│壹台│同上││同上│├──┼────┼──┼───┼───────┼──────────────┤│八│帳冊│壹本│同上││同上│├──┼────┼──┼───┼───────┼──────────────┤│九│帳單│壹張│同上││同上│└──┴────┴──┴───┴───────┴──────────────┘附表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查扣時地│├──┼────┼──┼───┼───────┼──────────────┤│一│愷他命│貳包│羅家建│扣案淨重共計│為警於101年11月6日15時48分許│││││不詳友│2.7670公克,經│,在新北市○○區○○街○○○巷│││││人│取樣0.0010公克│昭安宮旁紅色鐵皮屋查扣(見偵││││││鑑驗用罄,驗餘│卷第75、7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淨重共計2.7660│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公克│品目錄表所載)│├──┼────┼──┼───┼───────┼──────────────┤│二│吸食器│壹組│羅家建││同上│├──┼────┼──┼───┼───────┼──────────────┤│三│玻璃球吸│貳個│同上││同上│││食器│││││├──┼────┼──┼───┼───────┼──────────────┤│四│分裝杓│肆支│同上││同上│├──┼────┼──┼───┼───────┼──────────────┤│五│吸食器│貳組│同上││為警於101年11月6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1查扣(見偵卷第22、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六│甲基安非│貳包│同上│扣案淨重共計│同上│││他命│││0.2340公克,經│││││││取樣0.000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0.2336│││││││公克││├──┼────┼──┼───┼───────┼──────────────┤│七│玻璃球吸│貳個│同上││同上│││食器│││││├──┼────┼──┼───┼───────┼──────────────┤│八│塑膠吸食│叄個│同上││同上│││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