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有繪設路口範圍者:
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亦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事件,於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2,700元罰鍰,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15日下午3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口時,明知前方交岔路口燈光號誌管制為紅燈,仍闖越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拍照後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於98年1月15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載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由,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0000000號)、違規採證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揭時地駕車經高鐵、 曾子 路口,因遇黃燈之故,方停於行人穿越道上,其為避免阻礙行人穿越,才往前移動至路口處,且觀其違規照片,伊駕駛之車輛後方之煞車燈係亮起,可知伊係停於路口,並未穿越路口,伊要無闖越紅燈之故意,乃為免阻礙行人穿越道而不得已停於路口,原處分顯然過重且不當,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於98年1月15日為上開裁決後,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移送書、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在卷可查,足認其聲明異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程序上應屬適法。
(二)異議人固不否認有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及於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之事實,僅辯稱其係因黃燈時將車輛停於行人穿越道上,為避免其所駕駛車輛阻礙行人穿越道,才往前移動,並非要闖紅燈云云。然觀之卷附之2張採證照片及其上方之數據顯示,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約2.43秒時,仍以時速28公里之速率跨越該路口之停止線,以致號誌轉紅燈後3.44秒時,該輛自用小客車之整輛車身已超越停止線及斑馬線,而車頭伸入高鐵、曾子路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無視於燈號已轉為紅燈,於路口前並無停等紅燈之意,竟以時速28公里跨越停止線,顯有穿越路口之意圖甚明。其該車之整輛車身既已伸入路口範圍,自應以闖越紅燈之罰則論處之,其辯稱僅為避免阻礙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云云,要無可採。
(三)又按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之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駕駛人於行駛時發現路口號誌轉為黃燈時,即應減慢速度,準備等停紅燈,受處分人雖辯稱其係於黃燈號誌亮起時不及過馬路,方停止於斑馬線上云云,惟參諸卷附第1張採證照片,其於號誌轉為紅燈2.43秒後,整輛車身係已超越停止線,而跨越在行人穿越道上,顯見其自始即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於黃燈轉為紅燈時,並未減低車速,方有車輛停止時,其車身業已伸越停止線之情事,又衡以固定式線圈感應照相系統之原理,係於紅燈號誌亮起後始啟動感應越線車輛,是其辯稱於黃燈亮起時即已越線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屬無稽。準此,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係屬有據,受處分人之異議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載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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