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19號異議人甲○○
號3樓相對人宏林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所為之97年度存字第1829號准予提存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前開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1829號所辦理清償提存,並未提出臺北市94建字第008號建照工程損害異議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建物經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之鑑定賠償金額,且其分配金額亦由相對人所自定,未為合法且有失公允,已損害異議人之權益。相對人所提存金額實未足彌補異議人所受之損害,爰依提存法第24條提出異議等語。
三、首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829號提存通知書係於97年10月7日寄存於異議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依提存法第2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異議人係於97年10月24日對該提存之處分提出異議,所為異議應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次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僅得就提存之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是以於辦理提存時,提存人固應記載提存之原因,惟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於清償提存則無庸附具,此觀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之規定自明。
五、經查,本院提存所以97年10月1日97年度存字第1829號提存書所為准予提存處分,已由提存人於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乙欄載明其提存之原因事實,並經本院提存所形式上審查後准為清償提存之處分,依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況該清償提存如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取權人為之,依提存法第22條之規定,其債之關係並不消滅;是亦無損害異議人權益可言。至於有關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所提存之金額無鑑定報告可資佐證、分配不公且不足補償其損害等各節,既屬實體上之爭議,應另行訴訟,以資解決,從而,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秀蘊